汽车召回再征民意 厂家面临重责考验
稿件来源:本报讯
A 政策解析
“规定”升级为“条例” 处罚力度加大 2012年2月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其官网上发布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 《意见稿》),并从发布之日起至2012年3月4日前面向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征求意见。 可查资料显示,现行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是由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四部委发布,于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加强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曾在2010年7月2~10日就其起草的 《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 《汽车召回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但之后并未正式出台实施。 通过与现行的 《规定》对比,记者发现此次的 《意见稿》在汽车召回管理的监管范围、监管力度、威慑力、罚则上限等都有明显升级。 第一, 《意见稿》把召回管理条例由部门规章 “升格”为法律法规。若是 《意见稿》在未来能得以顺利出台实施,其震慑力和法律约束力都将远高于现行的 《规定》。 第二, 《意见稿》的条款数量远低于现行 《规定》。现行 《规定》共有8章46条的内容,而此次发布的 《意见稿》仅有28条款项,精炼不少。 第三, 《意见稿》所涉及召回车型的范围明显扩大,曾经游离于召回规定之外的卡车也被圈定。权威资料显示,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首先从M1类车辆 (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之后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又联合发布公告,决定自2006年8月1日起,将 《规定》实施范围扩大到M2、M3类车辆 (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个的载客车辆),即 《规定》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全部客车。而根据 《意见稿》,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 《意见稿》在对 “缺陷”的定义中加入了 “标识”一词,这也是可能导致缺陷产生的原因之一。在现行 《规定》中,对于缺陷的定义是“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而根据 《意见稿》,缺陷 “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五,涉及汽车召回的管理部门有所调整。根据现行 《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而 《意见稿》不仅明确了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以下称国务院质检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且首次提到“国务院质检、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车辆生产、安全技术检验、销售、登记、维修、召回、消费者投诉、人身伤害等信息共享机制”,但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这三部门的具体职责在 《意见稿》中并未明确涉及。 第六,负责缺陷鉴定的第三方机构不明确。现行 《规定》明确指出,“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 “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而 《意见稿》中并未明确指出除了国务院质检部门和汽车生产者之外的第三方缺陷鉴定机构,只提到 “国务院质检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具体技术工作”。 第七,惩罚力度加大。现行 《规定》的最高罚款金额为3万元;而 《意见稿》虽然条款不多,但是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惩罚力度明显加大,最高处罚罚金达100万元,并且有 “生产者未如实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的”等八项列举情形之一的, “由质检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第八,首次明确汽车轮胎的召回责任主体。 《意见稿》规定, “汽车产品出厂时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汽车产品的生产者负责召回;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这在此前发布的汽车召回规定中从未出现。 从上述特点中不难看出,若 《意见稿》得以顺利颁布实施,对汽车生产厂家而言,品牌诚信与召回的关联将更加紧密。(本报记者 谌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