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诉讼”是值得借鉴的国际经验
稿件来源:本报讯
中国证监会近日对社会关心的几个热点问题进行了回应,特别是在 “能否借鉴美国的经验,引入集团诉讼制度”问题上,证监会明确表态:中国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确实面临着诉讼成本高、证据获取难、索赔效率低等现实困难,使得广大中小投资者运用诉讼维权的积极性不高;证监会将从完善证券民事诉讼机制、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的目标出发,积极借鉴国外证券侵权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各种诉讼模式,包括集团诉讼。 笔者以为,围绕我国证券司法体系建设焦点之一的 “集团诉讼制”何时能顺利获得 “准生证”已经争议了十余年了,若是这项制度能够在证券民事赔偿中引进并实践,对于我国股市生态的改善将起到一个里程碑式的作用。 集团诉讼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成熟资本市场的 “司法利器”,这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共同诉讼和单独诉讼,对于证券市场欺诈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极大,在此制度下极高的违法成本从而极大降低了违法行为的 “铤而走险”。因为集团诉讼与一般共同诉讼的区别在于,前者可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全体相同权益人进行诉讼,且法院判决效力可惠及全体相同权益人,即类似利益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不起诉也可获得赔偿权利,诉讼人数的不确定和 “搭车效应”之下,不仅中小投资者维权积极性和成功率提高,违法者在因违法成本高企造成的 “偷鸡不成反蚀一把米”利益格局下,违法意愿和冲动自然获得有效遏制。 此外,集团诉讼能够倒逼市场诚信和信息披露的透明度、真实性,这些年诸多中国概念股在美国遭遇 “上市变上庭”现象,就是一些中国企业在信息披露和法制观念上遭遇成熟资本市场完备司法生态的一种必然。虽然一些媒体和观点用民粹和阴谋论来解读这种现象,但实际上这种现象只能用两个字来概括:活该!因为一些在不成熟市场上常见的财务手段、虚假陈述、信息披露不充分、利益转移的关联交易等 “陋习”,在发达资本市场的集团诉讼制度之下不仅会遭遇投资者和律师 “围剿”,更会付出巨大的经济和司法惩戒等代价。 而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案中引入集团诉讼的最大 “拦路虎”,是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 “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彻底排除了集团诉讼在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司法程序中的可能。都快10年过去了,中国资本市场和法制环境早已取得了日新月异的进步,有些过时的法治思维该与时俱进、实现突破了!(蒋悦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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