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工厂”向何处去?——升级与转移双主题下的中国制造业》连载(33) 第三章 前堵后追下中国制造业之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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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同一物种的基因资源具有一定程度的唯一性,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下,一旦一国某一物种的特定基因被他国科研人员开发与商业化利用,该国对该特定基因的研究与开发利用就可能丧失机会。这类事情已经发生在许多发展中国家,西方跨国公司巨头窃取我国物种资源的 “生命海盗”行径也已经遭到绿色和平组织的无情揭露,其后果在中国大豆贸易地位的变化中也已经初步显露出来,但我们能够看到的是,我国政府在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进展》白皮书中专门开辟了一章讲述中国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进展,却至今仍缺少专门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设立专门的管理和协调机构,物种资源在输入、输出过程中没有统一法定程序和渠道,物种输入、输出渠道混乱,导致我国物种资源不断无偿流失。为了眼下发展地方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一些缺乏生物资源保护意识的地方政府甚至鼓励破坏性的资源采挖和收购,一些地方和主管部门将这种非法贸易作为创收的主要经济来源。 (三)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利益转移问题 知识产权的主要持有人是现代产业,而现代产业的特点之一是大多数企业销售市场跨越多个行政区域,由此导致知识产权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受益者与成本承担者并不完全重叠:受益者是企业,销售地政府则需要为此付出较高的执行成本,而受益企业因此而增加的税收未必都由支付执行成本的销售地政府获得,从而产生了利益转移问题。我国偷漏税严重和税收结构导致上述利益转移问题进一步恶化,因为我国税收结构中营业税、所得税占税收大头,消费税微乎其微,政府能否增加财政收入,主要取决于本地生产性企业的效益,财政从本地消费者的消费中直接受益很少。尽管我国消费税必将趋向提高,但这决不可能一蹴而就。在国内各地区之间,上述问题可以部分地通过某种转移支付机制解决;但在国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机制,而众所周知的是,我国主张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从中受益最多的是那些西方跨国公司,这些跨国公司同时享受了高于内资企业的税收待遇,其偷漏税规模也相当可观。假如没有其他配套措施,如果强化令他们受益的知识产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等于是造成有利于跨国公司母国的利益转移。 (四)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立法过程失衡 现代知识产权制度问世于西方,在资本无限扩张的内在冲动下,西方公司有着强烈的动机要在发展中国家确立对他们有利的规则。为此,他们采取了双管齐下的策略: 一条途径是通过多边、区域和双边等途径,给他们的意志披上 “国际规则”的马甲,然后逼迫发展中国家接受这些往往片面有利于西方的 “国际规则”。在世贸组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制定、通过和通过实施后关于修订的争论中,这一策略就表现得淋漓尽致。 另外一条途径是渗入发展中国家国内立法,力争在发展中国家国内制定更符合他们利益的法规,导致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立法过程失衡。毕竟,在正就新产业、新领域立法的发展中国家,来自发达国家的外资机构经验相对丰富,其 “国际惯例”的耀眼光芒又令其相对于东道国社会各界往往能够轻易占据心理优势,内资机构的经验积累则几近空白;因此,外资机构更容易掌握话语霸权,更有可能在貌似成熟、合理的建议中掺加损人利己的私货。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要保证规则公正,就必须在立法过程中保证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声音同样得到充分的反映,中立、客观的观察家们不应给这种寻求公正的努力扣上 “保护主义”的帽子。 在实践中,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及其修订过程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受到了发达国家贸易伙伴的较大压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2月联合发布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侵犯知识产权定罪的门槛降低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此次知识产权修法就是在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贸易伙伴的一再要求下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起草制定 《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也前所未有地广泛听取了海外及在华外资机构的意见,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欧盟委员会、商业软件联盟、中国商业软件联盟、美国电影协会、中国美国商会、美国信息产业机构…… 在 《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听取过其意见的海外及在华外资机构名单相当长,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直言: “《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是一个广泛征求意见的过程,尤其是对有关国家和跨国企业的意见给予了充分的关注,这是以前起草司法解释从未有过的。”但这个过程中潜藏着意见失衡、立法者“偏听”的风险。 (未完待续) (梅新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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