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与末位淘汰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吗?
问:我公司是一家成立20年的企业,很多员工是在企业初建时就开始在我公司工作。一方面这部分员工不离不弃,工作经验丰富;另一方面,在这部分员工身上却出现了倚老卖老,工作积极性越来越差的现象。请问我公司能否采取末位淘汰制方法,与排在末位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答:你公司不能以末位淘汰的方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末位”不等同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 “不能胜任”。不能胜任是指劳动者不具备完成岗位任务的基本工作能力,但是即使所有人都胜任工作,也有人会排名末位,即使所有人都不胜任工作,也会有人排名第一,所以两者并不能直接划等号。 “末位淘汰”与解除劳动合同之间不能等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依法进行。从劳动合同法看,我国法律没有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 “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见企业管理考核中的末位员工被 “淘汰”,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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