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部门明确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范围
■ 中国工业报记者 孙郁瑶 近日,中国工业报记者从国资委网站获悉,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针对 《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 《办法》)执行中的问题,就企业适用条件、激励对象要求、激励实施条件、激励方案管理等方面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据了解, 《办法》出台于2016年2月26日,旨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激发广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国有科技型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部门表示,转制院所企业是指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00〕38号),国务院部门 (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对于分公司、子公司是否可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疑问,三部门表示,分公司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不符合 《办法》规定,不能依据 《办法》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在符合 《办法》规定的实施条件基础上,可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全民所有制企业,尚未实施公司制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和岗位分红激励政策,但不能实施股权激励政策。 符合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试点与 《办法》股权激励政策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可自主择一实施,不可以同时开展。主要考虑,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试点政策实质是允许员工购买企业股权,与 《办法》股权激励的标的来源是一致的,即都是企业股权。因此,企业可按照自身发展要求和发展战略,实施不同的政策,但不可以同时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和股权激励,避免重复激励。 《办法》的适用对象为中国境内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未上市科技企业,包含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国有企业。 《办法》明确规定,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考虑到特定职务履职独立性要求,重要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兼任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的,不能纳入激励人员范围。 对同一激励对象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企业只能采取一种激励方式、给予一次激励。对按照本办法给予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自本次股权激励方案实施始,企业5年内不得再对其开展股权激励。 为支持和鼓励初创型国有科技型企业开展股权和分红激励, 《办法》放宽了实施激励的时间限制。对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可采取股权出售、股权期权和项目收益分红等激励方式,相关指标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但不得采取股权奖励和岗位分红的激励方式。 股权激励包括股权出售、股权奖励和股权期权三种方式,大、中型国有科技型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的激励方式,不得采取股权期权的激励方式。企业的类型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 《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 〔2011〕7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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