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答疑 破产管理人任职资质及其职责
问:我公司因资不抵债被起诉破产,现法院给我们公司指定了当地的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请问哪些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有什么权限?最后欠款应按什么顺序偿还? 答:根据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第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第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第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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