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屏 图)
■ 王大朝
“我只是为了公司理财将钱款借给朱某,没有用于个人使用;给某厂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钱款不是挪用,是归还借款行为。”这是法院在审理一起挪用资金罪案件时,被告人李某对自己行为的辩解。但最终李某被法院判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这借款是怎么变成了挪用资金呢?
2011年~2014年间李某应聘到北京市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担任经理。担任经理期间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指挥公司的会计以及出纳将该公司账户内资金人民币1393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电汇等方式,转至某市某门厂及浙江某钢业有限公司账户后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其亲戚、朋友。并对公司会计出纳称:是单位内部拆借,领导都知道,不要做账。在此期间资金流转的各个公司均无业务关系。每年审计前,李某通过个人账户或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将钱还给公司,审计完毕再转给上述两家企业,超过3个月未归还。2015年1月,两家企业法定代表人朱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6年初李某被查获归案。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李某辩解其主观上是为了企业创收的问题,经查,在案的证据材料证明,李某利用其作为某物业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单位资金提供给亲友或其他人使用,且超过3个月未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李某将涉案款项分别转入两家公司的时间、用途均不同,挪用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故李某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法院最终判决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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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以及 “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 “数额较大”、 “情节严重”以及 “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