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二批涉及“一带一路”建设的典型案例。其中,第四个案例涉及到了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自贸区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案例。自贸试验区是中国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基础平台、重要节点和战略支撑。接轨国际通行做法,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健全国际仲裁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增强中国法治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规定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并规定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在相关裁决做出后又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在相关裁决做出后又以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下面对典型案例的第四个案例——西门子国际贸易 (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进行介绍,以资借鉴。
合同纷争 两公司提请国际仲裁
2005年9月23日,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黄金置地公司”)与西门子国际贸易 (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西门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约定西门子公司应于2006年2月15日之前将设备运至工地,如发生争议须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黄金置地公司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停止支付货款。西门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请求,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2011年11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做出裁决,驳回黄金置地公司的仲裁请求,支持西门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黄金置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仲裁裁决项下未付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133872.3元。西门子公司依据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 《纽约公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做出的仲裁裁决。黄金置地公司抗辩认为,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合同履行地也在国内,故案涉民事关系不具有涉外因素,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协议无效,若承认和执行案裁决将有违中国的公共政策。
胜诉一方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逐级报告至最高人民法院,在获得答复后,认为应根据 《纽约公约》的规定,裁定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关于仲裁条款约定本案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是否有效的问题,关键在于认定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如有涉外因素则仲裁条款有效,反之则无效。综观本案合同所涉的主体、履行特征等方面的实际情况,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认定系争合同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具体来说:一是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二是本案合同的履行特征具有涉外因素,案涉设备系先从中国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故案涉仲裁条款有效。且仲裁裁决内容并没有与中国公共政策抵触之处,因此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不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同时,黄金置地公司实际参与全部仲裁程序,主张仲裁条款有效,并在仲裁裁决做出后部分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其又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认的法律原则,故法院对黄金置地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李屏 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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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即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theNewYorkConventionon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ForeignArbitralAwards)。该公约处理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中国政府1987年1月22日递交加入书,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 《纽约公约》,这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为进一步开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起到了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