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任”阻止新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败诉
典型案例 2008年8月6日,A企业注册成立,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2008年章程)中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自然人股东廖某、胡某、汪某、张某、王某等共16方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均由汪某担任。 2013年5月7日,汪某向A企业提出退休的请求。公司于9月11日召开股东会议,推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都由汪某保管,因其认为张某被选为法人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便不配合公司进行法人变更的工作。 2014年6月10日,汪某再次向A企业出具一份通知函,其记载内容为:“本人函告A企业及股东会、董事会各位成员:1.从即日起,本人辞去A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2.请A企业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变更手续;3.请A企业及相关股东、董事尽快与本人办理结清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手续;4.因A企业及相关股东、董事怠于办理相应手续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A企业及相关股东、董事负责,与本人无关”。上述通知函落款处,有汪某的签名字样。 诉至法院 因汪某一直不配合公司进行法人变更的工作,张某便将A企业告上法庭,并将汪某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A企业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由汪某变更为张某。 庭审中,张某向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的A企业第六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该决议记载,会议出席人员包括张某、朴某、波某、华某、王某。应到董事5人,实到董事5人。会议通过以下决议:1.选举张某为该公司董事长;2.委任张某为该公司总经理;3.确定王某为董事会秘书。上述决议的落款处,分别有波某、朴某、王某、张某、华某的签名字样。对于上述证据,A企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汪某以其从未见过该份决议为由,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汪某认为,A企业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为汪某、刘某、程某、胡某、樊某和张某六人。张某提交的2013年9月11日股东大会决议并非上述六名股东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做出的,而是由14名隐名股东作出的,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生效的主体资格及法定程序规定。张某与汪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汪某也从未收到张某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文件。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张某主张其诉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主要依据是A企业2013年9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 汪某认可在此决议作出时,A企业有效章程为2008年章程。A企业2008年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判决A企业负责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汪某变更登记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 案例解析 《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在公司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时,公司有义务变更工商登记,本案中张某以A企业为被告,诉请变更工商登记无不当之处。同时,因汪某系A企业原法定代表人,A企业是否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法院将其确定为第三人。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关于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应属于A企业内部自治事项,主要依据为公司章程。根据A企业2008年章程规定,A企业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张某提交的2013年9月11日的A企业董事会决议显示,会议一致通过选举张某为A企业董事长。该决议下方落款处有A企业全体董事会成员波某、张某、王某、朴某、华某的签名。汪某对于上述五人均系A企业董事会成员不持异议,决议依章程作出,应为有效。张某已被选举为A企业董事长,依据A企业章程规定,其应担任A企业法定代表人。张某据此要求A企业变更工商登记,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公司法人发生变更后,公司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其中,公司应为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履行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公司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机构载体。 首先,从汪某向A企业所发出书面通知的内容来看,其明确表示不再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对此,A企业亦表示公司已经接受汪某辞去相关职务的申请。因此汪某目前确已不再担任A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其次,根据A企业章程的规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因此A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按照上述规定程序产生。根据张某所提交A企业董事会决议记载,其本人已被公司全体董事选举为新任董事长。同时,A企业针对上述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并未提出质疑。汪某虽对上述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但仅凭汪某的单方意见,无法否认上述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张某作为A企业现任董事长,依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根据 《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A企业在该公司重大经营事项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有义务依法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张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能够获得法院支持。 (靳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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