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文贺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成为与土地、劳动力、资本并列的核心生产要素,在发展新质生产力和加快经济转型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难以充分回应数据权益的保护需求,亟须探索专门化保护路径。基于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特征的一致性以及保护理论的契合性,以知识产权制度构建数据权益保护体系具有可行性。构建数据权益的保护制度需类型化区分数据客体,依托现有制度保护符合知识产权客体要件的部分数据,同时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数据保护专门条款,明确受保护数据的边界,细化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类型和行为后果,从而实现数据权益的全面保护。
数据权益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现状与困境
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局限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可通过汇编作品保护结构和编排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但实践中数据集合的编排通常以规模性和全面性为目标,难以满足独创性要求。即使数据集合的编排方式达到了汇编作品要求的独创性标准,著作权法也只保护表达形式而非数据所蕴含的信息内容,他人通过重新编排即可规避侵权责任,无法实现数据持有者防止数据外泄的核心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仅保护与技术相结合的、能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大数据运算程序,单纯的数据集合或抽象算法无法成为专利法的客体,而多数数据集合的应用场景主要在于数据驱动决策、优化流程或创造新价值,难以符合“技术方案”的要求。此外,专利的“三性”审查标准进一步限制了数据保护的适用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商业秘密条款、互联网条款及一般条款为数据权益提供兜底保护,但存在显著缺陷。商业秘密条款要求数据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措施,但是数据收集者只是将散落在各个公开平台中的数据汇编成数据集合,单个数据条目本身并不存在秘密性,而且数据集合并不因保密而具有价值,这使得商业秘密条款难以对公开数据进行保护;互联网条款要求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数据侵害行为虽具有不正当性,但未必就会产生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的损害后果,后果要件的难以满足使得互联网条款在规制数据集合不正当竞争纠纷方面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反法一般条款确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数据权益保护“无法可依”的尴尬现状,但一般条款的抽象性导致裁判标准不一,市场主体无法预判数据权益的保护范围与法律禁止的行为类型。
数据权益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理论依据
客体特征的一致性。数据具有三大特征:一是非物质性,数据是计算机世界中由“0”和“1”组成的一系列代码,并不存在物理意义上的实体形态;二是非排他性,数据可以低成本地无限复制给多个主体同时使用,一旦数据被公开,任何主体都无法在物理上控制其他使用者对数据的使用;三是非竞争性,即使数据被再多主体同时使用,数据也不会产生减损和消耗。知识产权客体同样具有上述特性,无论是作品、发明创造还是商业标识,都可以看作是一种信息,只是智力含量有高低之分,都可以同时被多个主体占有使用且不会减损和消耗,一旦信息被公开,知识产权人无法再控制其流通和使用,只能从法律上拟制信息的稀缺性并赋予知识产权人排他性权利,而且信息的广泛传播有利于更多智力成果的创造和发展。数据和同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客体在特征属性上高度一致。
理论基础的契合性。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是司法实践给予数据权益保护的主要理由,该理论同样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传统理论源泉。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和“淘宝诉美景案”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均认为企业投入大量资本、时间和劳动力搜集、整理、制作的衍生数据或数据产品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应作为企业的劳动成果受到保护;同样是知识产权法指导理论的功利主义理论也适用于对数据权益的保护。知识产权制度通过有限垄断权激励更多的人投入创造性活动,为的是促进全社会文化科学艺术的繁荣和优秀智力成果的不断涌现。而对数据进行保护同样也是基于数据流通使用能够增值的性质,激励市场主体收集、开发、利用数据的积极性,以此激活数据的市场动能。
数据权益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完善路径
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类型化适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虽然在规制数据侵害行为方面力有不逮,但仍然可以对能够构成知识产权客体的部分数据进行保护。具体来讲,满足汇编作品独创性要求的数据库由著作权法保护;和技术相结合形成技术方案的数据产品或数据方法由专利法保护;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并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数据集合,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条款保护;被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并且实质上造成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不能正常运行的损害后果的数据集合,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互联网条款提供救济。经过对不同的数据客体进行类型化区分,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所无法涵盖的数据客体是非独创性的公开数据,这类数据需要知识产权法体系予以新的制度回应。
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门条款的优化。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虽然制定了数据保护的专门条款,明确了受保护数据的合法性,但受保护数据的边界仍然悬而未决。例如,对管理数据的技术措施和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未作区分,可能导致法律适用冲突。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数据保护条款在设计上应当明确受保护数据具有以下要素:一是价值性,数据整体须具备独立于单一条目的商业价值;二是公开性,应将受保护数据限定为公开数据,与商业秘密保护规则相区分;三是规模性,数据集合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规模,避免碎片化数据垄断进而影响公众对公共领域数据的合理利用;四是管理性,公开的数据应具有管理措施且对外公示管理声明,区别于公共领域的数据。另外,数据保护专条还应进一步细化列举数据领域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明确损害后果的认定标准,使之更加具体和可操作。不过当前对于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提炼还不够成熟,需要有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和补充。
数字经济以数据流通为生命线,过度保护可能抑制创新,放任自流则削弱投资激励。现阶段,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的数据权益知识产权法保护路径是平衡数据控制与分享目标的务实之选。未来,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应通过司法解释或修订立法进一步明确数据集合的最低规模标准、技术措施强度及数据侵害行为类型,构建以“行为规制”为导向的数据“弱保护”模式,实现数据权益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双赢。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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